争议焦点
案件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就诈骗既遂金额到底是30万元还是6.8万元产生了激烈的争辩。检察机关向天河法院指控认为郑某隆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达30万元,数额巨大,且属于犯罪既遂,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支付宝账户不同于银行账户。对于支付宝账户和银行,用户对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的控制支配权限是不同的,在判定诈骗既遂、未遂问题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用户对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是否拥有绝对控制支配权加以区别,行为人具有绝对控制支配权的,应视为对款项取得了实际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反之,则应认定为未遂。
在本案中,郑某隆以淘宝用户身份,利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转账结算。被害人将30万元划入郑某隆控制的支付宝账户,郑某隆仅提取了其中6.8万元后,因淘宝网发现该笔交易异常并主动采取限制取款功能、冻结资金等管控措施,致使其无法再提取余款23.2万元,余款最终由淘宝公司退还被害人。可见整个交易过程和支付宝账户均处于淘宝及支付宝公司的管控之下。因此,对于郑某隆已提取的6.8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没有实际控制的余款23.2万元,属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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