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打麻将欠4万元赌债 “债权人”要求偿还被驳
来源:信息时报 发布时间:2016-02-24 06:08:07

信息时报讯 (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何欣颖 刘佳星) 2015年1月,邝某拿着欠条到从化区法院起诉,要求朋友小陈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虽然邝某一再强调4万元是因为小陈生意周转困难而借给他的,但经办法官经过前后4次开庭的反复询问,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赌债。该院近日驳回了邝某的诉讼请求。

各执一词4万元性质难定

在法庭上,邝某诉称,自己和小陈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小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他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违约,则需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之后,邝某依约出借款项给小陈。还款期限过了之后,邝某多次找小陈催收款项,小陈均未还款。为此,邝某起诉至从化法院要求小陈还款并支付利息。

小陈则辩称,自己经朋友介绍,从2013年六七月份开始就经常去邝某办公室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邝某雇请的人员阿健负责在《登记本》上登记输赢,每打一盘,都是由阿健支付现金给赢钱的一方,其他三方无需出钱,直接登记即可,款项定期结算,邝某会要求输钱一方出具借据以确认欠款。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30日,小陈共输了59480元,自己应邝某要求,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因此,小陈认为,涉案款项就是在邝某办公室打麻将的赌债,并非生意周转困难的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

4次开庭最终认定属赌债

为了查明事实,从化法院先后4次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邝某承认有人在自己办公室打麻将,并称:“我不知道《登记本》的事情,有的话也是阿健弄的,也有可能有些人因为打麻将输了钱而不够钱,然后在《登记本》上登记的情况……对这个输钱登记的情况我不清楚,要问阿健才知道。一般阿健隔一段时间就会给我一些借据,然后我就给阿健借据相应的金额。”

庭后,小陈提供了《登记本》来证实登记麻将输赢情况,法院也询问了阿健,阿健确认涉案款项为赌债,而且自己是应邝某的要求进行登记的。但在第4次庭审中,邝某又对《登记本》上的笔迹以及要求阿健登记输赢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并称:“我没见过这个本子,我们打麻将是当场结算的,但我有出资垫付给输钱方……”

从化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邝某为证明他与小陈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并称向小陈支付的是现金,没有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实际支付过。而小陈抗辩称涉案款项为赌债,并提供了登记本用以证明。另外,邝某和小陈均确认涉案部分款项是由案外人阿健经手的,阿健也确认涉案款项为赌债,加上邝某庭审时确认存在有人在其办公室打麻将,也存在有些人输了钱而不够钱就在登记本上登记的情况,这与小陈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吻合,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小陈完成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法院对邝某提出的借款给小陈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5年7月25日,从化法院判决驳回邝某的诉讼请求。判后,邝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年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结合此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时邝某对涉案款项的发生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在小陈未还款的情况下,邝某多次向小陈出借款项这种不符合常理等情况综合判断,对小陈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邝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都将不予准许,而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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