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深圳房金所公司联合其子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房金所公司)将以上三家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外,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记者24日从浦东法院获悉,近日,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房金所”是商品特有名称,不允许被盗用
两原告诉称,深圳“房金所”的字号于2013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以“房金所”为名称的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平台V0.9版本于2013年12月开发完毕,2014年1月,又以“房金所”的全拼音注册了4个顶级域名。因而,“房金所”既是两原告的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是两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
两原告表示,由于自己的宣传推广,“房金所”在相关领域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然而,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却以“房金所”指代自己,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且使用的“房金所+EJ图形”侵犯了两原告的知名金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上海新居公司使用“系出名门”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语,给相关公众灌输只有上海新居公司才是“第一名门正宗”、其他企业包括两原告均为“后进杂牌”的错误观念,已构成虚假宣传。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团作为互联网和房地产知名企业,在为上海新居公司做推广宣传时,客观上也极大地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构成帮助侵权。
上海新居公司还向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的新浪官方微博粉丝发送私信,要求该粉丝取消关注两原告的官方微博账号,两原告认为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房金所”标识,不是为了“搭便车”
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北京新浪公司未出庭答辩。针对原告指控,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团共同辩称相关侵权行为并不成立。
上海新居公司辩称,其使用“房金所”标识的行为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要求不能将“房金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两原告将“房金所”作为企业字号属于不当使用,且两原告将其字号“房金所”宣称为“房地产金融交易所”明显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两原告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字号不能比照企业名称来保护,而且三被告也从未使用过两原告的企业名称。
同时,两原告与上海新居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显著不同,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前者从事的是通过房地产抵押方式实现融资的金融信息服务,服务对象主要是房地产抵押人及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而后者的服务对象系具有购房需求的借款人及资金出借方。
上海新居公司还表示,两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标识之前已经开展了相关金融服务,更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金融服务为知名服务,其“房金所+梧桐树图形”也不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被告的相关对外宣传内容均有据可依,也未提及两原告,未造成原告的任何利益损失,不存在虚假宣传。至于其向原告粉丝发送微博私信,是员工内部的工作私信,且是唯一一封私信,并未实施向不特定对象的群发行为,况且,该私信也没有捏造事实,未损害到两原告的商业声誉。
法院:“房金所”系通用名称,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房金所”显然系两原告的字号,故其依法享有对以“房金所”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但无论是从文义上的理解,还是从原告对外宣传的内容来看,“房金所”的含义即“房地产金融交易所”,是市场主体进行以房地产为投融资交易对象之场所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使用“房金所”属于恶意使用,故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同时,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融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房金所”也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且两原告提供的均是金融服务,仅凭“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尚不足以构成金融服务的特有装潢。
法院另查实,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的“房金所”网站均在同日上线运行,因而上海新居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其他相关宣传文本也属于真实表述,并未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至于被告上海新居公司向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的微博粉丝发送私信的行为,从相关私信内容来看,其仅对两个名称相同的微博具有不同主体的事实予以澄清,并提醒网络用户两者的差别之处。由于原被告服务对象有差异,潜在客户会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的金融服务提供商,故上海新居公司发送私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两原告潜在客户的流失,损害两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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