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消息(记者叶宁)乘公交车丢失贵重物品,失主想拷贝调阅车上监控,却接连遭到拒绝,近日,东湖社区(bbs.cnhubei.com)爆 料台一则帖文,引起网友热议,3月12日,武汉警方就此帖文作出回应:市民调取公共场所监控影像,必须遵循相关规定 ,“不是想看就能看”。
今年3月8日,东湖社区爆料板块,出现一则名为“寻找遗失在581路公交车上的背包”的帖文。发帖人刘女士称,3月7日下午4时,她从汉口乘 581路公交车到武昌办事。5时45分左右,她在岳家嘴杨家西湾站下车,一时疏忽,将随身的小背包遗忘车上,包内除500元现金外,还有一部苹果6手机和 婴儿衣物。
帖文称,当晚,她就来到581路车队管理办公室求助,并找到了当事公交车。上车搜寻未发现丢失背包后,她提出查看丢包时段车载监控,对方予以拒绝,要求她报警,由处警民警携证件及报案受理单,方可提供监控视频。
为此,她反复与公交部门交涉,并联系警方协调此事,直到3月8日下午,她接到警方通知,已受理报警,待警方对视频内容甄别核查,确认报警真实性后,她才能。
荆楚网记者看到,该帖共500余字,字里行间透着发帖人的气愤与无奈。
3月9日下午,记者见到了发帖人刘女士。“这篇爆料帖子,的确是我写的”,刘女士称,9日上午,经警方允许后,她才看到了丢包视频,监控显示:她下车后没多久,一名同车妇女顺手拎走了背包,民警已联系上当事人,要求对方归还背包。
”背包能否要回还是个未知数,可我怎么也想不通,为了看段视频,跑断了腿!”刘女士认为,她是乘车时丢了包,作为消费者,公交管理部门有责任、 有义务为她提供车载视频,方便寻找失物,而不是故意刁难,拖延。“我把这段经历发出来,就是想让公众评个理,讨个说法。”最后,她道出了发帖初衷。
就此,荆楚网记者联系上武汉市公交集团运安部,该部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581车队拒绝刘女士调阅监控的做法并非故意刁难,而是依法作为。
该负责人介绍,2013年7月,湖北省政府发布第361号政府令,公布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就公共场所视频资料调阅,拷贝 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明确禁止个人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公交车载探头影像,属公共视频信息,不是想看就能看,希望她能理解支持。”
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肩负着该市绝大部分公共场所监控探头的监管、指导责任。3月12日,该支队政治部负责人介绍:公共场所的视频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十分敏感。近年来,省内外曾多次曝出探头视频泄露个人隐私事件,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据介绍:为规范调阅公共场所视频信息,公安机关严格履行《管理办法》,要求受理报警后,民警必须就报警人所述警情的真伪,结合视频展开核实,审查,确认真实可靠后,方可通知报警人观看,配合警方后续调查。
该负责人表示,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杜绝了此前公共视频遭随意调取、拷贝的乱象,公民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同时也规范了民警的执法行为。
链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摘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 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 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 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 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 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 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三)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删改、破坏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五)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及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调查 、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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