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江淮晨报、江淮网记者从合肥市纪委获悉,《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出台,其中明确禁止纪检监察干部办案时逼供体罚,对信访举报选择性“失明”、“失聪”也将被追责。(据合肥在线9月18日)
对纪检干部来讲,负责对所有政府单位、机关干部的纪律、检查与追责,属于执法者的存在,因其职责所在而令贪者望而生畏,也因其职权所在自我追责往往力有不逮。如今,合肥市出台《办法》,对失职、渎职、违纪的纪检干部进行追责,未尝不是据此作出的应对,同时也是法制社会建设中跨出的一大步。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尽管纪检干部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仍有少数干部纵容乃至践踏着法律的权威。如2013年4月9日温州市纪委干部对双规对象刑讯逼供,按头闷水致死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缘于此,追责失职、渎职、违纪的纪检干部,就是悬在办案的纪检干部头上的高压线,提醒我们的纪检干部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持公正严明的态度,不逼供体罚;必须履职尽责,切忌选择性“失明”、“失聪”;必须严格执行规定,不做不符合规定的言行举止。只有时时、处处依法、守法,才对得起纪检监察干部的称号,对得起这个岗位上赋予的位置与权利。
当然,追责失职、渎职、违纪的纪检干部,还必须有纪检监察部门的高度重视与配合。单纯的出台《办法》又将之束之高阁,显然全无意义。只有将《办法》实施下去,贯彻下去,成为纪检干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那才是《办法》的意义所在。合肥市出台的该《办法》,实可行可赞,寄希望于若《办法》确实行之有效,那不妨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成为规范纪检干部言行举止的准则。(纳祖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