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范围拓宽
对比已经废止的75号文,37号文最显著的变化在于对包括“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及“境内居民”的定义都做了较大调整。
在37号文中,“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而在75号文中,国家外汇局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则是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上述表述最大的不同在于37号文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增加了“投资”。此外,不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增加了“境外资产或权益”。
“这一看似简单的调整,却极大地丰富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内涵,从根本上确立了境内居民,尤其是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原则。”某资深法律人士在解读这一核心定义变化时称,“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一直未能有特别明确或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指引,导致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合法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37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及相关规定,可能将为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打开一条合法通路。”
37号文还对“返程投资”的定义做出了修改。
根据新规,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对比75号文,这新定义简化并明确直接投资的方式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这里为通过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以前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下的情形)运营3年申请上市的企业以及VIE协议(编注:也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安排的企业预留了一个口子。”另一位资深业内人士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