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刘胜利伙同徐福星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介涉案基金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其虽仅获取部分款项作为佣金,其余款项均由李晓峰个人支配,但该赃款去向不影响对刘胜利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其所应承担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审裁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胜利、原审被告人唐功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胜利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