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印发国家一类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13 10:37:28

第十二条

申报文件应当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和年度投资计划有关内容,并对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口岸及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开竣工年份、总投资和分渠道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以上内容可以通过申报文件正文、附件、附表及项目储备库等方式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审查,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申报文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支持范围;

(二)申请建设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

(三)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符合补助标准;

(四)是否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方案、专项支持范围、建设标准以及各地方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结合稽察、调度及国家口岸办意见等进行统筹平衡后,审核并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同时一并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对建设规模和补助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年度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进行转发。

第十七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等有关要求,将申报项目纳入国家投资项目储备库加强储备,并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没有纳入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项目管理,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规划项目用地、规划条件、项目审批、投资保障、预算拨付等项目建设各项条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切实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管理制等要求。建成后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等手续,确保项目及早投入使用、发挥预期效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和项目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调度要求,有关地方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开工情况、中央预算内投资完成情况、地方投资到位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督促项目早开工、投资早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况,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开工建设、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国家口岸办和中央有关口岸查验部门加强对相关项目的督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稽察、督导、检查,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地方,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通报批评、约谈,以及扣减、收回、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予以处理。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对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开工建设情况、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总结,并作为申报文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结合督导、稽察、调度、监督检查等结果以及各地方对违规问题整改情况,在统筹安排下一年度投资计划时给予资金奖励或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台新的口岸建设标准、口岸查验设施建设投资渠道等政策后,相应执行新的政策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可结合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地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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