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农商行”)对于宁波银行(17.75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两项合计价值17.11亿元的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蓝鲸财经调查发现,这并非一起简单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是一则名为票据回购合同纠纷、实为资金通道业务之间扯皮的争端,暴露了通道类业务中存在的乱象。
根据双方协议,宁波银行把票据质押给敦化银行,到期宁波银行向敦化银行回购。但是,在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陆乐等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公安局逮捕后,票据无法实际兑付,双方对于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争议。
敦化农商行认为其与宁波银行间是真实的回购业务,而宁波银行却主张其只是提供资金划转服务,所以应由敦化农商行承担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非资金融入方,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从现行监管规定看,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监管政策相悖。”
据多位从事票据业务的资深人士对蓝鲸财经表示,类似的绕结构项目非常多,多数是为了规避监管或放杠杆。
“本来通道业务是省心赚钱的。但出现这种情况就为小钱惹祸上身了,而一出事就是十几个亿也是吓人,所以监管现在不让做通道了。”一位在农商行从事票据业务多年的人士对蓝鲸财经表示。
回购违约,通道业务互扯皮
宁波银行日前发布的公告透露了敦化农商行因合同纠纷对该行温州分行、绍兴分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敦化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并由敦化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宁波银行在公告中表示:“至此,本公司温州分行、绍兴分行的民事诉讼已经终审结案。本公司温州分行、绍兴分行胜诉,没有损失。”
根据蓝鲸财经获得的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敦化农商行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了7笔《回购合同》,合计金额12.07亿元,与绍兴分行于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了3笔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合计金额5.04亿元。
而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宁波银行(甲方,买入方)就前述《回购合同》所交易的每批票据,分别与浦发银行(10.830,0.00,0.00%)长沙分行(乙方,卖出方)签订了《转贴现合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前述每一份《回购合同》所交易的票据转贴现给宁波银行的两家分行。而前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实际发生票据交付行为。
案涉七份《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按照《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向宁波银行的两家分行支付票据转贴现款项,宁波银行的两家分行亦未向敦化农商行支付回购款项。
敦化农商行认为其按照约定将实付金额汇入了宁波银行分行,而宁波银行既未按照约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敦化农商行,又未在回购到期日将票据总金额汇入敦化农商行的指定账户。敦化农商行因此于2016年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绍兴分行根据回购合同承担给付回购金额、逾期利息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
而宁波银行则辩称双方系宁波银行的两家分行为敦化农商行向第三方融资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非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关系。宁波银行表示其自始不负有以自有资金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亦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敦化农商行承担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符合案涉合同的交易目的,也符合现行监管法规要求违规者承担最终资金不能回流风险的监管要求。
回购利率接近贷款利率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6年9月12日,敦化农商行时任董事长高广岌在宁波银行温州分行的现场谈话录音记载:敦化农商行称,当时这个业务开始发生时,是因为敦化农商行在网上寻求合作银行,后来经过一个中介介绍,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就给敦化农商行打电话,说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可以做这种业务,然后两家电话一沟通说可以,这个业务就做起来了。
而2016年8月前后,另案人久益金融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陆乐等人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沈阳市公安局逮捕。警方办案人员向敦化农商行指出,敦化农商行先后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资金主要来自该案被害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表示希望敦化农商行主动退还资金。为促使敦化农商行主动退还资金,沈阳市公安局冻结了敦化农商行前述存款。
吉林省高院认为,从资金的实际划转路径看,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非是资金融入方。 正常的资金划转顺序为先由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向敦化农商行支付资金以买回票据,再由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支付资金以贴入票据。但是,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交易的资金划转凭证等证据来看,实际的资金划转顺序是,敦化农商行先将资金划转给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于当天划转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始终保持前述资金划转顺序,无论资金的流出还是流入,资金在宁波银行绍兴分行或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停留的时间均非常短暂,可以认定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并非资金融入方。
此外,从回购利率和收益模式看,双方收益相差悬殊。敦化农商行在交易中的回购利率为4%到4.8%不等。对比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以及中国票据网公布的同期回购利率可知,双方《回购合同》所约定的回购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和同期回购利率,而与同期贷款利率较为接近。法院认为作为金融机构的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以远高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和回购利率的利率从事案涉交易的合理性明显不足。
从绝对数额的对比上看,宁波银行温州分行通过《回购合同》和《转贴现合同》所实现的利润率始终为万分之十五,敦化农商行的获益约为宁波温州分行的28倍以上;宁波银行绍兴分行通过《回购合同》和两份《转贴现合同》所实现的利润率始终为万分之八(一个月以上)和万分之十五(一个月之内),敦化农商行的获益约为宁波绍兴分行的实际获益和拟定获益的38倍以上。
从案外人回款情况看,法院认为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不具有回购义务。在宁波银行温州分行未能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在回购到期日向敦化农商行支付回购款时,敦化农商行并未立即要求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履行回购义务。在出现履行障碍后,敦化农商行一直与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沟通协调回款事宜。这也说明,敦化农商行认为宁波银行绍兴分行不负有支付资金的义务,而是积极协调案外人久益金融公司支付资金。
名为票据回购,实为资金通道
吉林省高院表示,“从现行监管规定看,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监管政策相悖。根据银行业的交易惯例及监管要求,票据买入返售交易的典型交易目的之一是票据实物的交付。而本案当事人的前述行为与典型交易模式相悖,双方作为金融机构亦对此明知。”
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
法院表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敦化农商行关于其与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深圳市巨融贸易有限公司、本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久益金融公司、杭州迪芒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前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信息显示,久益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皆为秦弦;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迪芒贸易有限公司之执行董事郑冬阳系深圳市巨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一自然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本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监事。秦弦与郑东阳的户籍地均为宣城市宣州区人。
据多位从事票据业务的资深人士对蓝鲸财经表示,类似的绕结构的项目非常多,多数是为了规避监管或放杠杆。
“有的是为了腾规模,发贷款是有额度和标准的,这个业务不占贷款额度,有的是个人利益在其中。”一位在农商行从事票据业务多年的人士对蓝鲸财经表示。
“本来通道业务是省心赚钱的。但出现这种情况就为小钱惹祸上身了,而一出事就是十几个亿也是吓人,所以监管现在不让做通道了。”
针对票据市场的种种乱象,央行和中国银行(3.850,0.00,0.00%)业监督管理委员(现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并于今年4月末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