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号)显示,经查明,霍尔果斯金润悦网络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金润悦”)作为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股份”,002803.SZ)的股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金润悦超比例减持“吉宏股份”未依法报告披露。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6日,金润悦作为持有吉宏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数量占其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停止交易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金润悦构成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金润悦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依法停止买卖,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卖出53万股“吉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减持比例为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0.46%,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1391.25万元。
金润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金润悦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加东负责金润悦的筹资、投资决策等所有经营事务,金润悦的历次减持行为均由李加东负责决策,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厦门监管局决定:
1.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金润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加东给予警告。
2.对金润悦处以罚款100万元,其中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70万元的罚款;对李加东处以罚款6万元,其中作为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作为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厦门监管局备案。
金润悦减持“吉宏股份”情况具体如下:
2016年7月12日吉宏股份上市时,金润悦持有“吉宏股份”1500万股,占吉宏股份总股本的12.93%。2017年11月以来,金润悦通过大宗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吉宏股份”,截至2018年9月5日,累计减持562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84%。减持后金润悦仍持有“吉宏股份”938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8.09%,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2018年9月6日,金润悦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吉宏股份”71万股,减持比例为0.61%。至此,金润悦累计减持“吉宏股份”633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46%。2018年9月7日,金润悦签署《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吉宏股份于2018年9月10日公告。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截至2019年5月15日,金润悦持有“吉宏股份”510.12万股,持股比例为2.29%,为吉宏股份第八大股东。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
当事人:霍尔果斯金润悦网络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金润悦),住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李加东,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金润悦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厦门市思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润悦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润悦、李加东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润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润悦减持“吉宏股份”情况
2016年7月12日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股份)上市时,金润悦持有“吉宏股份”1500万股,占吉宏股份总股本的12.93%。2017年11月以来,金润悦通过大宗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吉宏股份”,截至2018年9月5日,累计减持562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84%。减持后金润悦仍持有“吉宏股份”938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8.09%,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2018年9月6日,金润悦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吉宏股份”71万股,减持比例为0.61%。至此,金润悦累计减持“吉宏股份”633万股,占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46%。2018年9月7日,金润悦签署《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吉宏股份于2018年9月10日公告。
二、金润悦超比例减持“吉宏股份”未依法报告披露
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9月6日,金润悦作为持有吉宏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数量占其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停止交易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金润悦构成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
金润悦在累计减持吉宏股份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依法停止买卖,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卖出53万股“吉宏股份”,违反法律规定减持比例为吉宏股份已发行股份的0.46%,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1391.25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权益变动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润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金润悦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加东负责金润悦的筹资、投资决策等所有经营事务,金润悦的历次减持行为均由李加东负责决策,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给予警告;对金润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加东给予警告。
2.对金润悦处以罚款100万元,其中对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处以70万元的罚款;对李加东处以罚款6万元,其中作为金润悦超比例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作为金润悦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1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