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显示,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浙江证监局分别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个别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个别基金通过协议约定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变相保本保收益;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三宗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个别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个别基金通过协议约定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变相保本保收益;个别基金的关联交易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审批,未完成投资标的的工商变更确权,未向投资者有效披露关联交易架构情况;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四宗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分私募基金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级并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部分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部分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部分私募基金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经营地址相关信息五宗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浙江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00%;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均为浙江浙商产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均为51%。浙江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浙商产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均为浙江浙商产融控股有限公司。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 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浙银博汇(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个别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个别基金通过协议约定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变相保本保收益。
三、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8月18日
关于对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个别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个别基金通过协议约定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变相保本保收益。
三、个别基金的关联交易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审批,未完成投资标的的工商变更确权,未向投资者有效披露关联交易架构情况。
四、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管理人相关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8月18日
关于对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浙银汇智(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部分私募基金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级并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
二、部分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三、部分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四、部分私募基金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五、未及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经营地址相关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6日前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