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19号)显示,经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娄江保险公估”)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经查,当事人共计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托管账户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收支和公估费用的收取。上述事实,有公司的情况说明、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收支记录表、发票、账户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经查,当事人与XXX签订劳动合同,委托XXX从事相应的公估业务,但未对其进行执业登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查询记录、案件统计表、工资发放表、查勘笔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
经查,当事人在从事车险公估业务时,使用合作保险公司的外网理赔系统,未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来记载车险公估情况。上述事实,有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四、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
经查,当事人从未印制和使用过自身的《客户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综上,苏州监管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娄江保险公估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上述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娄江保险公估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上述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五)项,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娄江保险公估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上述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条,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娄江保险公估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
综上,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娄江保险公估改正,予以警告,共处四万元罚款。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17号)显示,经查,陶宝华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娄江保险公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陶宝华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陶宝华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当事人陶宝华为娄江保险公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是娄江保险公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85%。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17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陶宝华
职务: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陶宝华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陶宝华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陶宝华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陶宝华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0月30日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19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505号百汇商业广场5幢1744室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经查,当事人共计开设基本账户和资金托管账户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收支和公估费用的收取。上述事实,有公司的情况说明、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收支记录表、发票、账户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经查,当事人与XXX签订劳动合同,委托XXX从事相应的公估业务,但未对其进行执业登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查询记录、案件统计表、工资发放表、查勘笔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
经查,当事人在从事车险公估业务时,使用合作保险公司的外网理赔系统,未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来记载车险公估情况。上述事实,有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四、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
经查,当事人从未印制和使用过自身的《客户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
上述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我分局决定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
上述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五)项,我分局决定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
上述未印制和使用《客户告知书》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条,我分局决定对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改正违规行为。
综上,我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共处四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