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毫无疑问属于民事特别法,在意思自治、私权保护和个人责任上和民法一脉相承,信托法只是在民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和组织、民事救济等方面展现了一些特殊性而已。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可以是一部“纯粹”的民法,没有必要过多规定如信托法这样具体而特别的制度。但民法典作为开放的体系,在继承编重复了信托法上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本文简单探讨民法典框架下信托法原理和制度的发展空间,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信义关系法
从梅因爵士的名著《古代法》中,大家熟悉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关系演进,而在现代社会,似乎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契约到信赖”的转型。至少,人们越来越多地处于信赖关系当中。用信托法所代表的信义关系法原理去调整信赖关系,引入衡平法理,会给民众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民法典在坚持合同(契约)法这种古典意识形态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关于信义关系的制度,如代理、监护、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和合伙合同等。民法典中对信义关系特别是信义义务(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虽然缺乏系统化规范,但在解释论上,不能仍然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假定来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范。虽然信义关系大多通过合同缔结(法定监护关系等是例外),但信义关系是特殊的、超越了合同关系的法定关系,信义义务是超出约定义务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仅按普通合同法去规范这些法律关系。
民事组织和民事主体法
信托原则上没有法人地位,但很显然是一种组织体。如果按照字面的含义严格解释民法典的下列条文,信托这种组织体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也很难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其一,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而按信托法中的定义,信托不能以组织体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只能借助受托人名义。
其二,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而信托的设立原则上不需要进行与非法人组织设立类似的登记。
其三,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信托法上的出资者(委托人)原则上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至少从以上三点来看,信托很难归属于非法人组织。
在我国商事信托实务中,商业信托计划逐渐取得了一定的“实体”或者组织体的地位。而慈善信托因其复杂的内部组织结构,也被学者称为一种组织体。在国外,信托在商事和慈善领域的实体化倾向十分明显。因此在解释上,可以承认信托是据信托法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型组织形态,不宜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对创设民事组织体的严格限制。
财产法和财产权
信托法产生两个和财产法相关的概念: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权。该财产权结构在民法中亦非特殊。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造的新型财产权利。民法典第五章只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虚拟财产权,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权,但不能说民法典不承认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地位,我们可以分别在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和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找到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受益权的规范依据。当然,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行使方法等仍然有赖于司法和学理的解释。
根据一物一权原理,在概括财产上不能成立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可以用“概括财产”“责任财产”或“一般担保财产”这些经典民法概念加以描述,并非新的财产权类型。民法典完全没有采用这些内涵确定的概念来描述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集合。有意味的是,民法典第二编第五章把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并列,而该“私人所有权”并非一种具体民事权利类型,而是一种类似所有制的概念,是对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一种重申。而把此处的“私人所有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看待的误解同样会导致把信托财产看成一种财产权类型。
民法典没有使用责任财产等高效的传统民法术语,使得对信托财产的理解产生偏差,才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类术语之流行,仿佛信托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所有权。这是应该重点澄清的。
整体上,民法的话语体系属于古典话语体系,但古典的体系也能保持开放之姿态,直面接受如信托法这一鲶鱼带来的冲击,避免古典话语体系变成过时话语体系。民众对信托法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若能从解释上将信托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之中,必将有利于信托这个良好的制度工具造福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