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行出具的无违法“证明”,法院直接怼回。
7月15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焦作市中院二审裁定,修武农商银行原营业部业务副主任刘某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维持原判。
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亮,1981年出生,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任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业务副主任。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亮在办理金河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抵押贷款过程中,对金河公司借款用途、财务状况不进行严格审查。
刘某亮已经发现金河公司的资产负债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仍然告知金河公司相关人员继续提供相关手续,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提示告知金河公司相关人员出具“已付1.2亿工程款”证明而不做进一步审查,已核明“已付1.2亿工程款”证明为虚假证明,最终导致违法发放社团贷款6000万元。
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刘某亮经孟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亮提出上诉认为:修武县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过程中,职工调查、审查、决策、风险控制程序符合我行制度规定,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起诉取得胜诉,相关抵押物足以清偿我行的贷款,刘某亮在本次贷款中也未发现明显违法、违章问题。”
刘某亮表示,修武县农商行尚不认为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章,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修武县农商行胜诉,相关抵押物足以清偿贷款,银行不存在损失。
请求二审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除处罚。
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亮违反国家规定,未尽到认真调查、审查之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修武县农商行发放的6000万元贷款尚未收回,应当认定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法院指出,关于修武农商行出具“证明”证刘某亮无违法违规的问题,经查,修武农商行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再者,刘某亮是否违法违规,修武县农商行没有评价的权利。
综上,焦作中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亮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