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9日18时许,赖某乘坐被告中型客车返家,期间未系安全带,客车行驶至才民村路段时,路面不平,引起车辆颠簸致赖某抛离座位,造成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客运公司认为赖某受伤是由于未系安全带造成,属于自身过错,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赖某购票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客运公司未告知乘客系好安全带、也未检查赖某是否系好安全带,其驾驶人员在行驶途中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造成赖某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赖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乘车期间应系安全带但却未系,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10%。判决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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