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银行一家地方分行的理财经理推介下,一位女性投资者在该行购买了5支基金理财产品,共计320万元。不料之后发生亏损,她共损失本金近57万元。之后,该投资者将该分行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舒某经济损失57万元及利息。之后,银行提出上诉,但最终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将上述事件公之于众。代销银行全额赔偿投资者亏损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
买基金亏损57万元
将代销行告上法庭
综合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本故事的主角——舒某是一位具有购买理财产品经历的“70后”女性。
2017年10月份开始,舒某在中行濮阳分行处多次购买理财产品,至次年1月29日之间购买了5支基金理财产品,共计认购320万元。以上基金产品由中行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
然而到2018年初,这些基金合计亏损了27万余元,于是舒某要求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及时止跌赎回,但经双方交涉最终未赎回。
不料之后这些亏损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越亏越多。到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舒某先后将上述基金产品进行了赎回,共损失本金56.88万元。
在银行买理财产品,不到一年内竟然发生多达18%的亏损,于是舒某将中行濮阳分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中行濮阳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称不知其购买的是“基金”
并不了解其风险水平
此前出现的理财纠纷,多源于理财经理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理财飞单”等欺骗类行为。
但本案比较特殊。
不论是一审而是二审过程中,双方的重要争议焦点,是中行濮阳分行在向舒某推介并代其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是否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类型、价格、回赎方式,特别是存在的风险尽到告知义务。
从裁判文书来看,舒某在购买基金前,多次进行风险测评,测评等级为4级成长型,适合购买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产品。
且自2015年10月开始,舒某陆续购买多支理财,风险等级均为中低风险及以上,均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因此,银行方面称,李某推荐基金均未超过客户风险等级。
但舒某坚定辩称,理财经理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其损失与其不当推介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舒某提供了一大堆证据和理由,总结起来其实核心就一点:“我并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银行也没有告知我这类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舒某表示,其在购买案涉基金前虽然进行过多次风险评估,但是所做评估是针对购买对应的理财产品。
其在购买案涉基金前,购买的均是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且每次购买前都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及理财总协议书等材料,而在中行濮阳分行客户经理李某指导下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均没有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和理财总协议书,中行濮阳分行也没有向其告知推介购买产品类型,没有出示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资料。
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虽然风险评估类型为成长型,但她在购买李某推介的基金型理财产品前,均是购买的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且都是通过柜台购买,舒某在黄河路支行购买的中银活期宝、中银薪钱包等保本型理财产品,与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是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
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没有向其详细介绍过产品的风险等级、类型等,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在舒某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产品时,中行濮阳分行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建议舒某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导致舒某遭受更大经济损失。
同时,在购买上述涉案基金时,虽然是使用手机购买,但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这些产品由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
也因此,舒某没能看到客户在手机银行购买基金时,可以查看基金的发售公告、风险等级以及要求客户确认的相关风险提示。
舒某主张,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
被认为“未尽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银行被判全额赔偿基民损失
法院一审判决,中行濮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某经济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认为,本案中,舒某在中行濮阳分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多只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舒某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但中行濮阳分行在向舒某推介并代购理财产品时,并未向舒某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舒某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中行濮阳分行对此显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舒某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中行濮阳分行的不当推介所导致,且该行为与舒某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舒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数额及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中行濮阳分行认为舒某的损失系股票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中行濮阳分行的推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风险应由舒某自己承担。
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和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由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信息的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性,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涉及到本案中,首先,舒某购买的基金产品系依赖于中行濮阳分行的推介和代购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舒某则不会购买风险较大的基金产品,损失亦无从发生。
其次,舒某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且之前在中行濮阳分行其他处购买的均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但中行濮阳分行在向其推介该产品时未能仔细考量舒某的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也未履行重要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
第三,当舒某知晓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后,曾要求中行濮阳分行说明情况并止跌回赎,但中行濮阳分行并未按其要求及时赎回,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
银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全面、准确地披露风险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后,中行濮阳分行上诉称,舒某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对其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书面测评,其推荐基金均未超过客户风险等级,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法院审理认为,在舒某主张中行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的情况下,中行濮阳分行二审中仅提供案涉理财产品介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某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
且根据舒某于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在舒某发现无法承受亏损要求赎回产品时,中行濮阳分行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建议舒某继续持有或者补仓,以等待市场出现反弹,导致舒某遭受更大经济损失。
中行濮阳分行对舒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过错,应对舒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表示,中行濮阳分行主张舒某有投资股票和基金的经验,并非“普通中年妇女”并经营有多家公司,并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其在本案中的过错。
因此,中行濮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