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
(记者王巍)作为公司法务主管,于先生入职时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中有相应的股票分红。但离职时,于先生所在公司拒绝兑付股票。近日,海淀法院判决该公司将符合支付条件的股票兑付给于先生。法官表示,在股票激励的劳动纠纷中,法院判决一般都会尊重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的约定。
入职前公司约定每月“送股票”
2011年5月,于先生入职浩全公司,担任法务主管。入职前,浩全公司向于先生出具《录用意向书》,载明:“福利待遇:基本月薪税前8000元(其中税前现金7000元,另以每月1000元上市公司等值股票按月发放)。意向书中所述股票特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2014年1月,于先生与浩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后,于先生认为浩全公司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情况,起诉要求浩全公司兑换股票90793股,以现金形式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浩全公司答辩表示,公司向于先生出具的《录用意向书》仅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内容,并非最终确定的报酬支付方式。
公司仅是为增强凝聚力,以赠予的形式,向公司在职员工赠送期限为两年的有条件股票。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同意折现兑换。
浩全公司就此提举《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于先生本人的股票是需要符合在公司连续工作达到两年,方予以兑换。下方载有于先生的签字。于先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要求兑付符合条件的股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公司对于先生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法院对于先生所述浩全公司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于先生签字确认的《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浩全公司向于先生赠予的股票附有工作两年期的条件。
故法院对于先生要求浩全公司兑付距离职日尚未满两年期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浩全公司向于先生兑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股票19224股,按照双方当庭达成一致的股票价格予以兑付,股票折价款共计16508.18元。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参考“双方约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股票计划属于一种激励机制。针对计划如何执行、是否附带前提条件等,双方通常会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最终执行亦应以双方间的约定为准。
《录用意向书》,能否作为双方间的明确约定?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应聘流程中通常与用人单位经过多轮磋商,对于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方面进行反复沟通,其中劳动报酬的确定应以入职后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
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对股票激励机制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从该约定,如附有前提条件,则应明确遵守。此外,在双方就上市股票折现的方式及兑付的基准价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通常可以支持高管要求股票折现兑换请求。
作者: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