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易某与朋友等人到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某娱乐城喝酒。期间,易某与连某等人因故发生拉扯、推搡,被害人邓某、罗某等人上前劝止。
在推搡过程中,易某的头部被连某打了一下,便误认为是罗某所打,并产生报复念头。随后,易某走出娱乐城,从其所驾驶轿车内取出一根伸缩棍,欲返回娱乐城殴打罗某,走到娱乐城门口时被朋友劝阻。十多分钟后,易某回到轿车上时,发现罗某骑二轮摩托车离开,遂驾车尾随跟踪,意欲在探得罗某住处后,再伺机找人报复。
在尾随过程中,易某产生当即撞击罗某摩托车报复的念头。当尾随至桂林街道下桂林加油站路段时,易某开车加速从后方撞向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将罗某及后座的被害人邓某撞飞,而后驾车往漳平桂林街道厚福村方向逃逸,造成被害人邓某死亡、罗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易某于同年1月22日向漳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易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至2015年11月26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驾驶轿车高速撞击他人两轮摩托车会发生两轮摩托车驾车及乘车人员的伤亡后果,为了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而故意撞击,且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易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系故意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易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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