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轮沉没,被救货物总价值40余万元,但其搜救费达244万元。船运公司该给打捞公司多少钱?
12月17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海事法院获悉,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金工打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救助费用。
打捞公司:从救人于危难到对簿公堂
2013年12月27日,浙江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兴泰5”轮装载217只集装箱由辽宁丹东开往江苏太仓。“兴泰5”轮因在东海海域遭遇特大风浪而倾覆沉没,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随后,上海金工打捞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派遣“金工2号”轮前往事故水域进行搜寻和打捞漂浮集装箱。至2013年12月30日,“金工2号”轮打捞起涉案事故集装箱3只。之后,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金工2号”轮在佘山岛和横沙岛码头避风待命。
后经评估,打捞公司产生搜救费用共计人民币244万元,而获救集装箱货物总价值为40余万元。救助行动结束后,打捞公司向船运公司索要搜救费无果,遂将船运公司告上法庭。
打捞公司认为,其已按搜救中心的指令,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搜寻和打捞漂浮集装箱,航运公司应承担执行搜寻和抢险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44万元。从救人于危难到与被救方对簿公堂,打捞公司表示也很无奈。
航运公司认为,救助行动结束后,打捞公司已从被救货主方获得救助费用17万元。打捞公司救助的对象是集装箱及货物,并非自己的船舶,根据国际海难救助公约中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打捞公司无权再主张救助费用。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围绕是否有权主张救助费以及上述费用应如何计算展开辩论。
国际海难救助公约:无效果无报酬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打捞公司在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下,作为救助人,已尽合理谨慎义务完成了对“兴泰5”轮所载集装箱及货物的搜救,航运公司作为“兴泰5”轮的所有人,对自有船舶发生事故和救助过程应当知晓和关注,其并未对打捞公司的救助行为提出明确异议,打捞公司作为救助方,取得救助效果,依法有权为其救助行为向被救助方主张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海难救助的对象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航运公司作为被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运输被救货物的承运人,其违反安全运输集装箱货物的义务,应当就落海集装箱货物向货主进行赔付,从这个意义上说,航运公司系打捞公司实施涉案救助行为的受益者,故其以打捞公司救助的是集装箱货物而非船舶,其不应支付救助报酬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据法院查明,打捞公司曾向前来提货的货主要求支付50万元的打捞费,但货主表示最多只能支付17万元,打捞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遂在收取货主17万元打捞费后,同意货主提货。
法院认为,打捞公司根据搜救中心的指令开展了搜寻和打捞集装箱的工作,从投入的成本而言确实达到了一定金额,但根据国际海难救助公约中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打捞公司对3个集装箱以外的集装箱进行搜寻所付出的成本,确实无法得到补偿,但对于这3个集装箱而言,其应可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以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为限。
最终,关于救助费用的金额,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向上海金工打捞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救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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