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回溯到2013年11月3日,张先生因交通事故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医院住院,胡某因工伤事故也在该院住院。
同年12月13日,胡某与刘某在该医院三楼走廊处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争吵引来很多人围观,张先生在一旁帮胡某说话,期间与刘某争吵。随后,刘某先动手打了张先生一拳,张先生不甘示弱回击一拳,双方遂发生抓扯,张先生受伤。
2014年10月24日,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承担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刘某承担60%的责任,赔偿张先生6600余元。此后,张先生要求胡某赔偿其剩余的40%损失,遭胡某拒绝后又诉至法院。
胡某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胡某的委托帮其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应自行承担剩余的40%经济损失,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
胡某在二审中称自己在本案之前并不认识张先生,也没有委托张先生帮忙协商,张先生是在他与刘某协商工伤赔偿时,与刘某发生斗殴,其受伤与自己无关。而张先生坚持称自己受胡某口头委托,但并未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重庆市三中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张先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先生主张是受胡某的委托帮其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经二审法院查明,张先生未能提供书面委托书,其主张系口头委托亦被胡某否认,且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有当事人及出庭证人的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当事人和出庭证人对该笔录并无异议,而该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先生是受胡某的委托帮忙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因此张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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