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几年信托业飞速发展,一跃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主体。然而,随着外部经济和政策环境的变化,行业内部风险资产规模有所扩大。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截至2015年三季度末,信托行业风险项目有506个,规模达到1083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31.51%。
这为信托行业风险管理提出了新挑战,尤其是在交易对手违约之后,如何才能更好、更快地化解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行业通常采取的风险项目处置措施来看,除以债务重组、资产转让为主的经济措施外,民事诉讼为信托公司风险处置的主要方式。但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置风险项目,信托公司正面临一些法律层面及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
关于信托“股权投资”
项目的性质认定问题
作为金融业务创新的实践模式,信托股权投资项目大量存在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模式中。这种以增资或受让项目公司股东所持股权将信托资金提供给项目公司使用的业务方式,因现阶段缺乏法律的明确性,给信托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带来不小的困扰。
在此类信托业务模式下,由于与正常的股权投资存在一定差异,比如投资回报的固定化、股东身份的虚拟化、投资资金退出方式非法定化,导致其虽然具有债权投资的实质,但股权投资的形式,却让信托公司在处置资产或通过司法程序追索时面临两难选择。
如坚守“股权投资”为本质,则信托投资权益劣后于项目公司其他债权人甚至是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民间高利贷,信托公司所办理土地、在建工程抵押等担保措施无有效主债权依托而悬空,信托投资人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护。同时,无法以“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等罪名对融资人恶意侵占、挪用信托资金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予以追究,不利于打击金融犯罪。
如坚持“信托贷款”实质,则部分信托收益、信托报酬、复利、罚息恐受限于贷款利率上限而无法获得司法机关支持。更重要的是,囿于股权投资的表象,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司法机关在作投资性质认定时,往往“无法可依”。
截至目前,司法界、理论界就此问题尚未达成普遍认识,看法不一,导致信托公司在股权投资风险项目处置与司法程序推进时进退两难。
关于强制执行
公证的问题
鉴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推进、完成风险项目处置工作耗时较长,银行等金融公司在业务实践中,基于减少诉讼、及时化解风险的目的,普遍会在项目投资前将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希望借此便捷、快速实现债权。但就信托行业而言,现阶段鲜有通过此方式实现快速化解风险的成功案例。
造成前述现象的主要因素,一是信托投资形式多样性及复杂性,二是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及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信托基础法律关系、具体业务操作模式如资产收益权投资、资产买入返售投资等缺乏深刻了解。这造成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文书事实上的困难,以及文书出具后法院受理审核的困难,由此就出现部分公证机关或法院拖而不决的情形,进而导致信托公司耗费大量时间在处理公证机构是否出具强制执行文书、以及出具后法院是否受理等问题上,最终可能错过最佳的资产处置时间。
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
虽然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进一步下沉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法院的受理标准,但信托投资动辄上亿以及在全国展业的特点,决定了信托公司提起司法诉讼后通常仍会面临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
根据《通知》规定,针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中国信托行业数据,今年以来,68家信托公司新增集合信托项目6514个,总规模15204亿元,平均单个项目金额为2亿元。这意味着,一旦该项目为异地展业,信托公司绝大多数案件都要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由于高级和最高两级法院审理任务繁重,且重大、复杂案件多,加之被告方恶意利用民事程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从而导致信托公司将在诉讼上投入大量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鉴于金融纠纷案件具有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特点,时至今日,其是否具有进一步下沉法院管辖权的空间仍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但并非信托公司凭一己之力可为之,需要更高层面的协调及顶层设计。
关于异地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由于信托行业的金融属性,其业务经营中跨地域特点突出,被告方的资产以及抵押物、质押物多在信托公司注册地之外。因此,根据《规定》,信托民事纠纷案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后,大部分都应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在此情况下,抵押物虽名义价值足值,但一旦涉及工程欠款、购房业主保护、评估等问题时,民事执行程序将推进困难;同时,受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异地法院协助查找、执行其他资产时态度不大积极。此外,委托执行手续繁琐、周期过长、效率不高。当前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程序上要层层通过本省中院、本省高院、受托省高院、受托省中院,最后才能到达受托的基层法院。如此多的中间环节,使得委托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委托周期过长。
鉴于以上情况,倘若能适时调整异地执行相关规定,允许案件审理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决定自行执行或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将有利于金融案件的解决,从而更好地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新华信托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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