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每月支付1.5%至6%不等的利息,先后向沈某、吴某等252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407772亿元。截止2014年5月,归还本金66.2万元,利息1814.03万元,其余资金因投资经营不善,至案发止,尚未归还。
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姚某、与潘某丙系夫妻,潘某甲、潘某乙系其子女,其共同经营多个家族式企业,姚某为整个家族式企业的管理者和决策者,绝大多数款项系姚某协调借得,潘某甲、潘某亿、潘某丙均参与写借条给多位债主并签名。其单笔借款高至1200万元,低至4000元不等,有的以简单借贷方式借款,有的以“上蟲”的形式借款,部分借款多发生在亲人和朋友间。
期间,部分出借人从其他出借人处得知借钱给姚某家可以得到高额利息而主动把钱送到姚某家,姚某家族明知其家族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不予制止,继续放任。
案发后,姚某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投案。后债权人成立了资产管理小组,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委托资产管理小组对其名下资产进行处置以偿还债务,240名债权人对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四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姚某系其家族式企业的决策者,绝大多数借款系其协调借得,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参与写借条给多位债主并在借条上签名,部分出借人因得知借钱给付高额利息借钱而主动把钱送到其家,四被告人均对该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四被告人既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又相互配合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鉴于四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对象系其亲友,均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自愿委托资产管理小组对其名下资产进行处置偿还债务,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出借人的谅解,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处四人六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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