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胡杨琳供图/CFP
中国经济网讯今天(1月20日)下午,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起诉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及该公司旗下签约艺人桂莹莹(艺名胡扬琳)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以下称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胡杨琳本人及桂莹莹本人均未到庭。法院认定太格印象、桂莹莹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其个人主页、太格印象官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内容及“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23.3万余元。
因与老东家太格印象解约后,老东家另谋新人桂莹莹演唱自己的成名曲《香水有毒》等歌曲,并取艺名“胡扬琳”,歌手胡杨琳(艺名胡杨林)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太格印象及桂莹莹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213万余元。
庭审中,太格印象及桂莹莹辩称,桂莹莹系经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胡扬琳”商标,桂莹莹艺名“胡扬琳”与胡杨琳的中文名、外文名、别名均不相同,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其主张桂莹莹与胡杨琳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的时间并无重叠,且胡杨琳已在《世界电影画刊》从事专栏写作,并作为合伙人参加VQ果汁“中高层管理者、代理商工作会议”,其现身份已不是歌手,故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亦不会产生混淆。
此外,太格印象及桂莹莹认为,胡杨琳不具有其所称的市场知名度,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太格印象官网和赵天野微博所发材料及声明,目的旨在向公众告知桂莹莹与胡杨琳的区别,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桂莹莹个人主页内容真实合法,故胡杨琳均无权要求删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杨琳与太格印象自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起,胡杨琳即以“胡杨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2006年至2009年,胡杨琳作为太格印象签约歌手,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了多种演艺、宣传活动。包括2006年、2007年、2009年,先后发行了《有故事的女人*胡杨林*香水有毒》、《我们的故事*胡杨林*宽恕无罪》、《胡杨林*与幸福有关》三张个人专辑,演唱过多首影视歌曲。歌曲《香水有毒》曾荣获“2006十大金曲奖”、“第十三届全球华语音乐榜中榜——Jamster年度最受欢迎手机铃音奖”,胡杨琳本人亦曾获亚太音乐榜新人奖提名、“新城劲爆奖——最佳无限彩铃下载音乐大奖”。多家媒体曾对胡杨琳及其演艺活动进行报道。
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以太格印象违约为由发送《解约通知书》。双方之间引发诉讼,2011年1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解除。
解约后,胡杨琳继续使用艺名“胡杨林”从事演艺活动。包括参加全国多地的演唱会、颁奖晚会、推广活动,推出EP《胡杨林*爱上了瘾》、《胡杨林*JOY*你为何对我这么好》,参演《第五大名著》、《坑儿》、《农谷之恋》等多部影片,多家媒体继续对其演艺活动进行报道。
2013年4月,桂莹莹签约太格印象,并开始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宣传活动。
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太格印象文化公司注册了“胡扬琳”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等。2013年4月30日,太格印象文化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桂莹莹作为艺名使用。
2013年7月10日,太格印象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中发布题为“太格印象特发声明,胡扬琳接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已与歌手胡杨林(胡杨琳)解约多年,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莹莹(艺名胡扬琳)演唱,新签约歌手胡扬琳为《香水有毒》等歌曲唯一拥有合法演唱权人。此外,太格印象官网及赵天野微博均有“情歌天后胡扬琳重磅推出《香水有毒》”、“胡扬琳民间春晚发布会倾情献艺”、“胡扬琳做客华语音乐排行榜”等多个宣传帖。
此外,太格印象还为桂莹莹设置了“胡扬琳主页”,该主页上方有“胡杨琳照片”、“胡杨琳简介”、“胡杨琳音乐链接”、“胡扬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莹莹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杨琳简介”中,有对桂莹莹的介绍,包括主要经历、音乐作品、获奖经历、参加演出等。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杨琳”又包括“胡扬琳”的内容,太格印象及桂莹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法庭查明,2013年至今,有多个网友在胡杨琳新浪微博@胡杨林中留言,就“胡杨林”还是“胡扬琳”进行求证。网友评论称“胡姐姐,昨晚特意去GD酒吧看你,没想到被骗了”;“今天在河北张家口宣化mlx酒吧还有ktv有你的演唱会还有签名会,不知道是不是冒充你,感觉她和你照片不是很像”;“无意中听歌,《香水有毒》,听起来感觉就别扭,仔细一看,名字居然是胡扬琳!……”;“这哪里是胡杨林,这是冒牌货吧”等等。
胡杨琳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33570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杨琳、桂莹莹作为歌手,太格印象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均在文化市场上创造、传播文化产品并获取收益,均属于文化市场中的经营者。即使在与太格印象解约之后,胡杨琳从事专栏写作并以合伙人身份参加商业会议,亦不能否认其仍在从事演艺行业的事实,故双方仍存在竞争关系。
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同时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民法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其侧重制止引起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也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其既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胡杨琳自2005年使用艺名“胡杨林”发布网络歌曲《香水有毒》之后,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胡杨琳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与太格印象解约之后,胡杨琳仍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至今,“胡杨林”已不仅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桂莹莹作为太格印象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桂莹莹仍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
尽管桂莹莹使用艺名“胡扬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的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
桂莹莹使用与胡杨琳艺名相近似的艺名,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演艺市场混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双方合作期间,太格印象作为经纪人可以使用胡杨琳的姓名及艺名“胡杨林”,但因该艺名具有人格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故合同终止后,太格印象不应当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胡杨林”或与该艺名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名字从事演艺活动。
太格印象作为独家经纪公司,明知且认可桂莹莹使用“胡扬琳”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对其进行各种宣传推广,在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微博中发布声明,为桂莹莹开设“胡扬琳主页”,但该主页中的部分链接名称却设置为“胡杨琳”等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桂莹莹就是胡杨琳的故意,并意图隔断“胡杨林”与胡杨琳的市场联系,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的事实。且该公司经济利益与桂莹莹从事的演艺活动直接相关,故其应与桂莹莹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胡杨琳要求桂莹莹及太格印象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胡杨林”作为艺名同时具有人格权属性,故胡杨琳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期限过长,依法酌情调整。胡杨琳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法院未予全部支持。
同时,法院指出,赵天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微博中发布宣传资料及“声明”等应属代表太格印象的行为,故在相关内容侵权时,太格印象亦应予以删除。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桂莹莹不得使用艺名“胡扬琳”进行演艺活动,删除个人主页以“胡扬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太格印象删除其公司官网及法定代表人赵天野新浪微博关于“胡扬琳”的宣传资料及2013年7月10日的“声明”;太格印象、桂莹莹在新浪网向胡杨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杨琳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3570元。
一审宣判后,对于是否上诉,太格印象及桂莹莹的代理律师表示需回去考虑,胡杨琳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上诉。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巫霁。巫法官谈到,“胡杨琳现象”在音乐圈并非个例,但是通过诉讼维权,可能尚属首次。巫法官指出,自然人的姓名有户籍登记,通过身份证、户口本即可证实,但是艺名却不然,因此艺人如需维护相关权益,首先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且与自己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次,艺名如需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当然,通常一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艺名才有被他人攀附模仿的可能性。巫法官提示,当发现自己的艺名有攀附模仿行为的时候,艺人需要及时固定证据,并通过行业协会或司法途径等积极维权。
针对演艺经纪公司,巫法官也指出,认为公司培养过的艺人,在双方解约之后,公司还可以当然的继续使用该艺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从本质上来讲,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来割裂,如果存在这种约定,也应该是无效的。(窦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