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跨境监管合作,特别是审计监管合作有何积极作用?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境外监管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
同时,结合跨境审计监管合作的国际惯例,删除了原《规定》关于「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的表述。
这体现了中国监管部门对跨境审计监管合作一贯的开放态度,也符合相关国际惯行做法,将为安全、高效开展包括联合检查在内的跨境监管合作提供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