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 增加举借一般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一般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收入。
一般债务收入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一般债务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一般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一般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 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一般债务规模、一般公共预算财力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一般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 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一般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一般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一般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一般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一般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一般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一般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一般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一般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一般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一般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 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一般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一般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一般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一般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一般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一般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