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银保监罚决字〔2020〕9号)显示,经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1月至3月,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业务员黄珩将其负责销售的保险业务虚挂为个人代理人业务,套取代理手续费6.39万元,涉及保单97笔,涉及保费33.07万元。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业务员黄珩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综上,重庆监管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上述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重庆监管局决定对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罚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重庆监管局决定对黄珩警告并罚款1万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首家由企业出资组建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和国内第四家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总部设在上海浦东,注册资本177.6亿元人民币。公司拥有33家分公司(含航运保险中心)、263家地市级中支公司及944家支公司级营业网点,经营区域覆盖了除港澳台、西藏、青海、宁夏及内蒙 古以外的全国主要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银保监罚决字〔2020〕9号)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
营业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盐业综合楼)第3层
主要负责人:周耀
当事人:黄珩
身份证号:50010219940907****
职务: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业务员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乌杨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银保监局对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1月至3月,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业务员黄珩将其负责销售的保险业务虚挂为个人代理人业务,套取代理手续费6.39万元,涉及保单97笔,涉及保费33.07万元。
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业务员黄珩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天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罚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黄珩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