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为了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这一诉权,本条还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郭捍东在接受澎湃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本案中,本案原告根本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第一,从权利上,原告只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股东,在行使公司法所赋予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与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责;第二,涉案的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项下的十二项决议,仅是董事会对预案的表决, 最终只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目前只是一项或有的交易方案而已,重组交易能否继续,还需通过二董与股东大会,重组方案的停滞和小股东诉讼无关。
今年6月,上海投资者袁女士(持有10000股)、张先生(持有11100股)分别诉讼万科,要求万科撤销关于重组的董事会决议纠纷,两案已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