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财经10月14日讯 昨日,中国银保监会无锡监管分局发布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指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存在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并对此除以罚金共计9万元。
经无锡监管分局调查,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存在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请托,在未参与相关业务销售的情况下,为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虚开保险中介代理费发票30.19万元,涉及保单610笔,涉及保费金额143.76万元。在收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扣除开票成本,通过转账形式向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业务人员返还余额共计27.74万元。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尤志明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负管理责任。
基于此,无锡监管分局决定对北京中天嘉华保代无锡分公司处以人民币7万元罚款;对尤志明予以警告,并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无锡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银保监罚决字〔2020〕10号
当事人: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地 址: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路165号
主要负责人:尤学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行为。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请托,在未参与相关业务销售的情况下,为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虚开保险中介代理费发票30.19万元,涉及保单610笔,涉及保费金额143.76万元。在收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扣除开票成本,通过转账形式向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业务人员返还余额共计27.74万元。
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1: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证据2: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情况说明及业务清单;
证据3:与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尤志明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任职通知;
证据4: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手续费收取的凭证,以及向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业务人员转账的凭证;
证据5:中天嘉华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中介备案信息。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以人民币7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无锡监管分局
2020年9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无锡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银保监罚决字〔2020〕9号
当事人:尤志明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320202196210******
住 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职 务: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尤志明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行为。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请托,在未参与相关业务销售的情况下,为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虚开保险中介代理费发票30.19万元,涉及保单610笔,涉及保费金额143.76万元。在收到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后,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扣除开票成本,通过转账形式向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业务人员返还余额共计27.74万元。尤志明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负管理责任。
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1: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
证据2: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情况说明及业务清单;
证据3:尤志明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任职通知;
证据4: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手续费收取的凭证,以及向国寿财险锡山支公司业务人员转账的凭证;
证据5:北京中天嘉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中介备案信息。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虚开中介发票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尤志明予以警告,并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无锡监管分局
202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