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银行柜员介绍的贷款认定为违法发放,是否应该将这笔贷款认定为这名柜员承担责任?
10月9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扶沟农商银行一名客户经理违法发放贷款被判刑。
判决书披露,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亮在扶沟农商银行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严格执行“三查”原则,向不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106笔,总额940万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而关于贷款数量认定的问题成为了本案争论的焦点。
据了解,卢某亮1998年便在扶沟农商银行(此前为扶沟县农信联社)任职,2009年至2014年担任柜员,2014年至2018年担任客户经理。106笔违法发放的贷款中有51笔是在其担任柜员时发放的。
根据农商行规定,柜员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也就是说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卢某亮担任柜员,因为没有发放贷款权限,找卢某亮贷款的客户均被他介绍到了别人名下。
一个问题摆在了法院面前:这些贷款也为违法放贷,但没有参与具体过程的卢某亮是否需要为这些贷款承担责任?
证据显示,2014年前违法发放的贷款数量为430.2万元,如果法院将这些贷款也认定为卢某亮犯罪数额,他将面临着增加一倍刑罚的情况。
但是扶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2009年至2014年卢某亮并非客户经理,也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和权限,他只是将客户介绍给其他客户经理,并没有具体经手办理贷款业务。公诉机关不能以他介绍的贷款未能收回就将他作为回收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指控违法发放贷款。
扶沟县法院认定卢某亮违法放贷55笔,共计494万元,且均未能追回,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违法放贷罪,判处卢某亮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
之后,周口市人民法院也再次强调了判决结果。
2020年5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后,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抗诉。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将51笔贷款计入卢某亮违法放贷犯罪数额,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此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强调,在2009年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人卢某亮没有参与决策发放贷款的资格和权限、不具体经手办理贷款业务,所涉51笔430.2万元贷款的违法发放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最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