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7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刘彬为证券从业人员,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任职于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担任证券投资顾问。
刘彬于2010年7月19日至9月6日期间持有一般证券从业资格;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2018年4月8日至10月16日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刘彬通过实际控制并使用其弟“刘某”证券账户,使用个人电脑下单,先后交易中海达、中科创达、西部矿业等股票,累计买入237笔,卖出165笔,买入成交总金额454.65万元,卖出成交总金额461.85万元,扣除交易税费,累计盈利1.93万元。
证监会认为,刘彬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刘彬违法所得1.93万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负责人为彭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班涛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恺为实控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61%。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彬)
〔2020〕87号
当事人:刘彬,男,1982年5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彬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彬为证券从业人员
刘彬为证券从业人员,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任职于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担任证券投资顾问。
刘彬于2010年7月19日至9月6日期间持有一般证券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S12********015;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A07********001;2018年4月8日至10月16日持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为A03********001。
二、刘彬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交易股票
刘某是刘彬弟弟,“刘某”证券账户于2006年4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杭州宝椒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6****82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336,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621*************535户。
2014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7日,“刘某”证券账户内资金主要来源于刘彬银行卡转入,资金去向主要为刘彬银行卡或被其消费使用。
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刘彬通过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使用个人电脑下单,先后交易中海达、中科创达、西部矿业等股票,累计买入237笔,卖出165笔,买入成交总金额4,546,464.81元,卖出成交总金额4,618,467.56元,扣除交易税费,累计盈利19,278.22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2018年5月1日至9月17日期内,刘彬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通过实际控制并使用“刘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刘彬违法所得19,278.22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刘彬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