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仕遭判赔一员工5万工资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遭驳回
来源:中国经济网 发布时间:2020-11-23 20:15:03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刑事判决书显示,由于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与员工张某亮对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的主张不同,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格兰仕公司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33217.54元;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20.68元。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最终上诉被驳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6438号)显示,上诉人格兰仕公司因与张某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71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亮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33217.54元;二、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亮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20.68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格兰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格兰仕公司应否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及其数额;二是格兰仕公司应否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

一、关于格兰仕公司应否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及其数额的问题。格兰仕公司主张张某亮仲裁期间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546.62元,原审判决以28080元计算张某亮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超过其仲裁请求;张某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760,应以该数额为基准计算;张某亮2018年7月12日开始无故擅自离岗、旷工,造成格兰仕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格兰仕公司有权从其结余工资中每月扣除20%;扣除张某亮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张某亮已无结余工资,故格兰仕公司无需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对此,首先,一审期间格兰仕公司提交了经张某亮确认真实性的2018年5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张某亮2018年5月的应收工资为28080元。二审中,张某亮确认以银行流水反映2018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实收工资核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26456.62元,再以此为标准计算其仲裁请求的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总额。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计算依据为劳动者的应收工资,因此,原审判决以张某亮2018年5月的应收工资2808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正确。格兰仕公司主张按照张某亮的实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为标准计算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格兰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亮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格兰仕公司主张每月从张某亮的工资中扣除20%的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扣减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张某亮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3217.54元[(28080元+28080元/月÷30天/月×11.5天)-429.62元/月×7个月-436.52元/月×6个月)],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计算结果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格兰仕公司应否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的问题。格兰仕公司上诉主张佛顺劳人仲案字[2019]3103号仲裁裁决中包含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格兰仕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经查,本案仲裁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仲裁委已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格兰仕公司对终局裁决内容未向二审法院申请撤销,视为服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格兰仕公司应向张某亮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20.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兰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格兰仕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白色家电和智能家居解决方案提供商,成立于2003年4月3日,注册资本9249.12万美元。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金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3.47%。格兰仕是第一批“走出去”的中国家电品牌企业。截止到2019年,格兰仕已在全球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商务机构。截止至2019年12月,格兰仕品牌在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2019年,格兰仕产品和服务从中国广东供应到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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