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保险违法遭银保监会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
来源:中国经济网 发布时间:2020-12-02 09:30:37

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保监罚决字〔2020〕59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存在连续12个月的月末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均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10倍,公司未按照监管规定为超出部分办理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经查,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长安保险连续12个月的月末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均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10倍,公司未按照监管规定为超出部分办理再保险。期间,长安保险新起期承保信保业务17229笔,保费收入613.57万元,保险金额49.22亿元。其中,新起期承保融资类信保业务4302笔,保费266.46万元,保险金额5.23亿元;新起期承保非融资类信保业务12927笔,保费347.11万元,保险金额44.0亿元。

承保时,长安保险未为上述融资类新起期承保业务办理再保险,仅按照2018年6月签订的再保合约为非融资类业务办理了成数溢额再保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第六条的规定。

时任长安保险总裁助理兼信保风险管理部总经理高明,分管信保条线工作及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的管控,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长安保险罚款3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高明警告并罚款5万元。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保监罚决字〔2020〕59号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17号国家高新区科技金融产业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阎波

当事人:高明

身份证号:50010619700320XXXX

职务:时任长安责任总裁助理,兼任信保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会对长安责任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长安责任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高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安责任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长安责任连续12个月的月末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均超过上季度末净资产10倍,公司未按照监管规定为超出部分办理再保险。期间,长安责任新起期承保信保业务17229笔,保费收入613.57万元,保险金额492,203.48万元。其中,新起期承保融资类信保业务4302笔,保费266.46万元,保险金额52,250.64万元;新起期承保非融资类信保业务12927笔,保费347.11万元,保险金额439,952.84万元。承保时,公司未为上述融资类新起期承保业务办理再保险,仅按照2018年6月签订的再保合约为非融资类业务办理了成数溢额再保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第六条的规定。

时任长安责任总裁助理兼信保风险管理部总经理高明,分管信保条线工作及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的管控,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业务汇总表及业务清单、财务报表、调查笔录、相关人员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文件、事实确认书及长安责任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高明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是其本人对长安责任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超标无主观故意或不作为;二是其本人采取了要求停止新增业务、积极沟通再保险机构落实再保险安排等措施以减轻危害后果。我会经复核认为:高明分管信保条线工作,同时兼任信保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负责公司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的管控,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但其主动采取了一定措施以减轻危害后果,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长安责任罚款3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高明警告并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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