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近日公布的关于对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谢忠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兴股权投资)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部分基金产品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重大事项未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厚兴股权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谢忠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谢忠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资料显示,厚兴股权投资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厚兴股权投资系北京浙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部分基金产品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二、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重大事项未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勤勉谨慎履行私募基金管理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你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0年12月4日
关于对谢忠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谢忠顺: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披露有关信息、发生重大事项未向基金业协会及时报告等违规情形。
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并认真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