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12月30日电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30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作出解答。
有媒体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公司法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很大,这次担保司法解释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另外,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有何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称,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规定,明确了几点: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第二,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具体判断时,就是看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进行了合理审查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善意;反之,则不构成善意。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问题,刘贵祥提到,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而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由公司进行决议,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新担保解释的规定,有利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刘贵祥表示,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属于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
刘贵祥进一步解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要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是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一点与一般公司相比有明显区别。”(中新经纬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