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娜 王婷妍
某博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显采取虚假财务报表及虚假合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1000万元。同时,多位担保人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罚息,担保人也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后,王某显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刑事判决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000万元。
但在后续清偿阶段,担保方却提出异议,称银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在此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记者就上述案件致函江西银行,截至发稿为止,未收到相关回复。
签订虚假合同
2015年5月18日,王某显以某博公司授信申请人名义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江西银行某支行为某博公司提供1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王某显系江西某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
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江西银行某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若某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江西银行某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协议签订的同时,某博公司的多位保证人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为这笔贷款做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某博公司与江西银行某支行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担保人愿为某博公司依上述主合同与江西银行某支行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而王某显在签订协议当天使用以某博公司与上高县某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
此后更是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合同及财务报表先后多次以某博公司的名义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最终,王某显向江西银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计金额1400万元,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2300万元(50%保证金),造成江西银行某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案发后,王某显供述称其向江西银行某支行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资料都是假的,且贷款的1000万主要用于其他公司的投资,另一部分归还银行的利息。最终二审刑事判决,王某显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王某显向江西银行某支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
再起波澜
虽然案件纠纷顺利结束,但后续清偿阶段又生波澜。2020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认为,某博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某胜公司、俞某港、胡某仙应就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某胜公司认为,首先王某显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票据承兑罪,他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其《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属无效,那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其次,某胜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而江西银行某支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除此之外,某胜公司在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因该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才为某博公司提供担保。但事实却是某博公司、王某显向某胜公司隐瞒了贷款系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银行借款的事实,并向某胜公司作出了贷款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虚假陈述。而且,王某显在庭审时也认可其并未将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告知某胜公司。因此,某胜公司是在受到王某显的欺诈的情形下,才为其提供担保的,并非某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胜公司还认为,某博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是为了借新贷款而偿还旧贷款,而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却为运输费。显然,某博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并不一致。而江西银行某支行在明知某博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却未向某胜公司告知这一事实,且未征得某胜公司的书面同意,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对于上述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江西银行某支行或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某博公司恶意串通,参与了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显以欺诈手段,故意告知金融机构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另外,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看,江西银行某支行属被欺诈一方,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现江西银行某支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是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某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其次,江西银行某支行与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某博公司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俞某港、某胜公司、胡某仙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博公司追偿。
最终,二审民事判决某博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某支行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某胜公司、俞某港、胡某仙等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某博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