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经济网记者在企查查看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闵行都市路分店新增一则行政处罚信息。因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分店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1〕122021004848号)显示,经查明,2021年1月16日,当事人上架销售由其总公司配送的10瓶安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生产日期2021年1月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30克),售价7.5元/瓶。至2021年7月4日,仍有4瓶上述酸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其中1瓶被消费者购买,当事人发现酸奶超过保质期后当日下架剩余3瓶酸奶。2021年7月8日,当事人报损并销毁处理剩余3瓶过期酸奶。上述酸奶由当事人总公司从供货商处进货,进货价格为6元/瓶。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酸奶货值金额为30元,获利1.5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安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涉案商品数量较少,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壹元伍角;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闵行都市路分店成立于2021年12月21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该公司由THALGO (HK) INVESTMENTS LIMITED全资持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