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详解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依据
2018年2月,无锡市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称,市场上存在假冒“星巴克”品牌咖啡。经查,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的“星巴克”咖啡为假冒产品。
无锡市公安部门查明,双善公司所销售的速溶咖啡是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依然通过销售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往全国18个省份50余名商户,涉案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700余万元,涉及消费者众多。
2019年,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对双善公司及相关人员提起公诉。2019年12月刑事判决生效,法院判定双善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以罚金320万元;双善公司的实控人陈某、法定代表人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分别处以罚金200万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消保委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双善公司的售假行为构成“欺诈”,主张承担涉案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了解到,2021年,无锡中院对该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善公司在媒体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172万元。一审宣判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
据了解,该案是江苏省内首起消费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此外,该案也是当时全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最高诉求。
那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法官表示,无锡中院审理该案认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虽未列明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禁止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
“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法官表示,因此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也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而在本案中,双善公司的行为损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江苏消保委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相应权利。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双善公司销售的假冒金额为724万余元,江苏消保委要求双善公司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21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