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劳动纠纷案。案件显示,在职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葫芦岛银行发起成立的建昌恒昌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恒昌银行”)作为用人单位竟无法解除彼此的劳动合同关系,屡次上诉无果。
2021年4月,恒昌银行欲开除一名涉嫌金融犯罪的支行行长刘某,刘某随即申请了劳动仲裁。此后,恒昌银行在仲裁和两次上诉中接连败诉,被判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补发刘某自2021年5月起停发的工资。
这究竟是刘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钻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空子?裁判文书披露的事情经过或许能给出答案。
据判决书披露,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恒昌银行乾大支行一名员工在刘某的同意下,长期为建昌县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虚假的现金缴款单。2019年7月,在违法事实发生近一年后,刘某选择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罪名为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免除刑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因此在2019年12月24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虽然免于刑事处罚、无需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刘某也受到了其他处分。案件资料显示,刘某自2014年1月起担任恒昌银行乾大支行行长,案发后已于2020年8月停任。任职期间,刘某已在2019年12月1日与恒昌银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384元。到2021年4月2日,中共葫芦岛银行纪委给予了刘某留党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同日内,中共葫芦岛银行纪委还下发了文件,建议恒昌银行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收到建议6天后,恒昌银行做出了解聘刘某的决定。所用依据分别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葫芦岛银行员工违法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建昌恒昌村镇银行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刘某不同意上述决定并向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结果认为,解除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恒昌银行提及的3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另外,因恒昌银行是独立法人,葫芦岛银行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和葫芦岛银行没有隶属关系的恒昌银行,所以无法证明刘某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
因此,上述仲裁结果为撤销恒昌银行的解聘决定,要求该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补发刘某自2021年5月起停发的工资。
事情并没有就此落下帷幕。恒昌银行对裁决不服,就此事向建昌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主要争议点是,恒昌银行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经法院审查,刘某的涉嫌犯罪行为未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所以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聘员工。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由此,一审法院做出了与仲裁结果相同的判决。而恒昌银行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恒昌银行于法无据,依据的3个法律或规章都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就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记者 谢奀国 实习记者 胡雅文)